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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伟奇与任树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奇,任树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217号原告徐伟奇,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女,1969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任树怀,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晓臣,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彦波,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强雪峰,男,1989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徐伟奇诉被告任树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任树怀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任树怀驾驶蒙DRY9**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原告停放在后方的辽AF9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树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58元、拖车施救费2300元、维修返程油耗款200元、高速公路收费35元,合计58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树怀辩称,蒙DRY9**号小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开庭前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树怀驾驶的蒙DRY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2300元、油耗费200元、高速公路收费35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是能够正常驾驶到赤峰4S店修理的,不需要拖车施救。油耗费和过桥费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358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任树怀驾驶的蒙DRY9**号小型客车发生溜车,将原告所有的辽AF9E**号车辆左后侧撞坏,被告任树怀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辽AF9E**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伟奇;3.维修结算单一页、发票一枚、接车检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撞坏后到赤峰冀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换件及维修费3358元;4.发票一枚,证明原告雇佣施救车将原告的辽AF9E**号车送至赤峰4S店维修,支出施救费2300元;5.油票一枚,证明原告修理汽车后返回天山镇支出油耗费200元;6.高速公路专用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在赤峰返回天山镇途中支出高速公路费35元。被告任树怀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通过维修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维修项目为车轮罩盖、保险杠护板、阻流板、后向反光器、后车灯等,上述维修项目不影响车辆行驶,所以原告不应该用施救车将车辆送至赤峰,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支出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任树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页,证明被告驾驶的蒙DRY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树怀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01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时作出的法律文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对原告提举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均无异议;3.对原告提举的维修结算单、发票、接车检查单、油票及高速公路专用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支出均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支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二被告虽对原告支出施救车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4.对被告任树怀提举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任树怀驾驶的蒙DRY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任树怀驾驶蒙DRY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教育家园5号楼门前由西向东发生溜车,造成车辆左右侧与停放在后方的原告的辽AF9E**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树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雇佣施救车将的辽AF9E**号车送至赤峰冀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358元、雇佣施救车费2300元、该车修好后返程油耗费200元、高速公路收费35元。被告任树怀驾驶的蒙DRY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树怀驾驶的蒙DRY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维修返程油耗款、高速公路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车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无需施救车送至赤峰修应开车去赤峰修理,但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奇各项损失合计589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树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