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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恢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申丽、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丽,李传华,陈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49��申请执行人申丽,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李传华,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花垣县人,退休人员,住花垣县。被执行人陈国栋,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申丽申请李传华、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吉民初字第643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李传华、陈国栋应支付申请人申丽借款112470元,承担执行费1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传华、陈国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吉执恢字第000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