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B×××××的白色启辰牌小轿车,自宝坻区劝宝购物广场出发,沿环城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环城南路交口处左转,后沿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涵洞东侧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苗××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王××、娄××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