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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容杰诉被告黄婧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容杰,黄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61号原告王容杰。被告黄婧。委托代理人赵尧(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容杰与被告黄婧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容杰、被告黄婧的委托代理人赵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容杰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双方有结婚的意愿。2014年12月左右,被告开始装修自有房屋。装修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结婚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出钱装修房屋,并承诺将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在苏宁电器为被告购买价值共计18999元的家电,同年5月14日、5月29日转款50000元与被告用于支付其房屋装修费用。后双方未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8月4日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5月22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双方不在一起将归还原告的钱,后被告以“咽不下这口气”为由反悔,由此引发纠纷。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8999元。被告黄婧辩称,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大邑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前诉相同,即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均要求被告返还现金68999元,原告的请求实质就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的本次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即使原告可以再次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有结婚意愿不认可,由于原、被告分别抚养的孩子年龄尚小以及原告与其前妻尚有情感纠葛,在恋爱之初双方已清楚短期内不适合再婚;2014年末,被告向原告提出房屋装修好后希望原告搬来与其同住,原告为求心安才主动购置18999元家电,转款50000元与被告自由支配,给付钱、物时双方并没有结婚打算;被告在与原告相处中发现两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明显,所以当原告最后一次提出分手时,被告也同意和平分手,并答应原告做朋友,没想到几周后原告却向被告索要财产;被告对原告的孩子好,原告称被告要其在被告和孩子之间选择也不是事实,原告提出分手主要是被告不愿意再生孩子和原告无法处理好与前妻的情感纠葛;被告也不可能不顾及孩子的成长及原告与前妻的情感纠葛而与原告早日结婚;双方相处两年,被告也给予了原告相应的物质支持,而原告却首先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并索要赠与财产,明显属于不负责任,且有违法理;综上,原告为被告购置的家电和转款给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根本就与结婚无关联,不以结婚为前提。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在苏宁电器为被告购买价值7000元的海尔冰箱(BCD-460WDGZ)、3299元的长虹电视(UD43D6000i)、8700元的LG彩电(55UF8500-CB)等家电,共花费18999元;同年5月14日、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向被告转款共计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房屋装修款。后因原告提出分手,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终止恋爱关系时友好,并无纠纷。2015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支出的68999元,被告则以涉案款项是原告在恋爱期间对其的赠与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以上述款项属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8999元,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恋爱期间,双方因培养感情需要相互有物质给予行为。审理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为被告所购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68999元是以结婚为前提。以上事实,有大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虽与前诉相同,但前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999元,本次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财物68999元,并未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两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所购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电支出68999元,属原告对被告的无偿赠与,双方系赠与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赠与财物,即撤销对被告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原系恋人,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终止恋爱关系,两人之间显然无扶养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严重侵害原告或其近亲属的行为,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对被告的赠与是以结婚为前提。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689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容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王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丽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