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竞与哈尔滨金美乐商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竞,哈尔滨金美乐商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352号原告石竞,男,195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美乐商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副1号。法定代表人郎庆军,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险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庆伟,女,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石竞与被告哈尔滨金美乐商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会泳、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险峰、冯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4年被告单位在国有变民营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全厂在职职工均参与此次政策性改制。按《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在与原国有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给职工安置补偿金。此笔款项作为企业对职工置换身份的工龄补偿和债务,由企业发放给职工。关于股权分红以及职工认股问题,是以本人出资额的50%用安置补偿金转股,这在《哈尔滨商业机械有限公司募股说明书》中有明确体现。但当时被告对补偿金的给付标准、数额没有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至今没有给原告发放补偿金,也没给原告分取过红利。另外,改制时原企业历年工资指标结余已经量化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应得职工名下并已造册存档,而被告长期不予发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作为职工的基本权利,且被告单位威胁原告内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企业改制经济补偿金,暂要求3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分取红利,暂要求支付3万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给付历年工资指标结余款,暂要求1万元人民币,具体诉讼请求待被告向原告公开账目双方核算后确定;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哈尔滨商业机械总厂职工。2004年哈尔滨商业机械总厂进行了国有变民营股份制改制,原告参与了此次政策性改制。2004年4月28日,哈尔滨商业机械总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哈尔滨商业机械总厂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安置方案》,2004年7月20日,哈尔滨商业机械总厂改制筹委会出台了《哈尔滨商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募股说明书》,上述两份文件对于职工的安置补偿、募股等事项作出了规定。2004年9月1日,被告单位成立。2012年11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未在原告与哈尔滨商业机械总厂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原告安置补偿金,也未对安置补偿金进行转股及分取红利,未给付原告历年工资指标结余款,故于2015年9月25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国企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股权分红、安置补偿、工资发放等争议。因国企改制涉及当时国家的政策调整、政府干预等因素,并非企业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竞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倪 丹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