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松林、人民陪审员罗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戊。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后再音讯。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戊。2010年,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陈某甲分居生活,婚生子陈某戊由原告陈某甲独自照管至今。现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建始县业州镇雀儿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向建始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自2010年被告李某离家出走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戊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振华审 判 员 向松林人民陪审员 罗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