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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濮阳县公安局查获,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亓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银灰色宝马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吉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