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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18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江浩,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参与传销,至今未与原告在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未在一起生活,也没有沟通联系,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方生活。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参与传销,期间双方沟通联系较少,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婚后由于被告参与传销导致矛盾产生,又因双方缺乏沟通,致使感情不和,且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未获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一子现随被告方抚养已经习惯,且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小孩抚养权归被告,并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为了有利于小孩以后的成长,故被告小孩由抚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年5周岁,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抚养费自2016年1月起至成年)。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