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吴井昌诉单洪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昌,李华,单洪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59号原告:吴井昌,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李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被告:单洪丽,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吴井昌与被告李华、单洪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单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井昌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华在凌水湾施工,经胡东凌手租赁原告塔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2年6月被告施工完毕,将塔吊返还给原告,但租赁费没有全部付清,被告单洪丽是李华工地的保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单洪丽向原告出具了欠49,000元的欠条,以后陆续给付一部分,尚欠28,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单洪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华在凌水湾施工,经胡东凌手在原告处租塔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华租用原告的塔吊,每月租金16,000元,上交租,同时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2012年6月被告李华施工完毕,除给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49,000元。由被告李华工地的保管即被告单洪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2011年租费11,000元,2012年租费43,000元,总计欠49,000元,欠款人:李华,经手人:单洪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华于2012年春节前给付2,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付5,000元,2014年八月节给付2,000元,2015年八月节给付2,000元,被告在租塔吊时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合计21,000元,尚欠28,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塔吊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租赁合同成立,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将塔吊租赁给被告李华使用,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原告租金,未及时给付,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华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洪丽给付租赁费的请求,因被告单洪丽系被告李华工地的保管,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单洪丽不是实际租赁人,故被告单洪丽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洪丽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单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井昌租赁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单洪丽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