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盛辉与陈思通、莫自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辉,陈思通,莫自光,符锦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404号原告韦盛辉,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东兰县。委托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镜明,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通,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潘彩森,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自光,男,194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符锦彰,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韦盛辉与被告陈思通、莫自光、符锦彰合伙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挥、韦镜明,被告陈思通的委托代理人潘彩森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挥、韦镜明,被告陈思通的委托代理人潘彩森,被告莫自光、符锦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盛辉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韦盛辉与被告陈思通、莫自光、符锦彰签订《承包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东兴市一江两岸土方、护墙等项目,项目工程负责人由被告陈思通担任,被告符锦彰协助全面工作,被告莫自光负责工程购进物资和经费收支记账员,合伙投资255000元,由原告负责投入工程款255000,待工程款到位后逐步还清,并支付300000元作为原告投资款的利息。被告陈思通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资金归还保证书》,约定原告的投资款255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陈思通用其股份收入让利60000元,共计345000元,被告陈思通承诺于2010年7月28日归还100000元,余下按工程进度款分期还清。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思通偿还给原告投资款255000元、利息30000元、股份让利款60000元、共计345000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莫自光、符锦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思通辩称,被告陈思通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资金归还保证书》是在原告与被告莫自光欺骗下立写的。原告就本案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7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就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证据再次起诉,属于一事再审,不应再受理;被告的《资金归还保证书》是2009年11月21日立写的,工程于2012年7月结算,至2015年9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自光辩称,四人签订合伙协议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符锦彰辩称,被告符锦彰在合伙过程中已经退伙,没有分配任何利润,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韦盛辉与被告陈思通、莫自光、符锦彰签订《承包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东兴市一江两岸土方、护墙等项目,项目工程负责人由被告陈思通担任,被告符锦彰协助全面工作,被告莫自光负责工程购进物资和经费收支记账员,由原告负责投入工程款,待工程款到位后分批还清原告投资款,并支付30000元作为原告投资款的利息。原告支付给被告莫自光工程投资款255000元,被告莫自光于2012年5月28日补写《收条》。该项工程经被告陈思通与发包方结算,被告陈思通于2013年1月5日已经领取了工程款。被告陈思通于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资金归还保证书》,约定原告的投资款255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陈思通用其股份收入让利60000元,共计345000元,被告陈思通承诺于2010年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余下按工程预付进度款分期偿还。当日原告立写《退出股份书》声明工程竣工结算时盈亏与其本人无关。原告韦盛辉与被告莫自光于2013年8月12日以分配合伙利润为由将被告陈思通等人起诉至东兴市法院,东兴市法院以其合伙没有结算的事实驳回诉讼请求。现由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345000元,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韦盛辉提供《承包工程管理协议书》、《资金归还保证书》、《退出股份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建东兴市一江两岸土方、护墙等项目,形成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出资,原告提供255000元的出资后,被告陈思通出具的《资金归还保证书》,约定其偿还原告的投资款255000元、利息30000元、并从其合伙利润分配中另支付60000元,共计345000元,本案涉及该《资金归还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的出资255000元后,该资金成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应与原告的个人财产分离,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在合伙关系尚未终结时,不得收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至今仍未进行清算,《资金归还保证书》是在合伙过程中,由被告陈思通一人出具,内容为被告陈思通偿还原告345000元,由于本案的由合伙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原告所出具的《资金归还保证书》内容涉及处分合伙财产的约定,而另有部分合伙人对该《资金归还保证书》不予认定,被告陈思通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其法律后可能损害到其他合伙人利益,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资金归还保证书》应当不再法律效力,为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各被告对345000元负担连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要求清算分配合伙财产。至于被告陈思通主张的时效问题及一事在审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被告陈思通领取工程款的同年内开始曾两次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两次起诉的时间相隔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过,而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与第一次在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同,第一次以分配合伙工程的利润为由,而本次以被告出具的《资金归还保证书》约定的内容为由,两次诉由不同,不属于一事再审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韦盛辉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