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何臣、贾占奎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臣,贾占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臣,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占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李景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友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臣、贾占奎、一审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臣,上诉人贾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一审被告四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39亩土地开垦于2O世纪80年代,其中21.6亩土地原为贾占奎二轮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该地贾占奎经营至1998年,因当时年景不好,土地无收成,并且还需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1999年村民自发要求弃耕,四合村委会将这一情况上报至原小城子乡人民政府,经小城子乡人民政府向上级请示弃耕未获批准。后该地由四合村委会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并将该地按村机动地管理对外发包。2015年1月10日,四合村委会将涉案的39亩土地承包给何臣,承包费为每亩200元,共计7800元。承包期限为2O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何臣交纳承包费后,于春季准备耕种时发现该地已被贾占奎耕种21.6亩。何臣遂找到四合村委会,经四合村委会协调未果,何臣诉至法院,请求贾占奎、四合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涉案的土地在2010年土地排查时,并未纳入何臣的新承包合同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土地虽在贾占奎父亲贾福君1996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但在1999年时贾占奎父亲贾福君已自愿将该地弃耕,由四合村委会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且在2O10年土地排查时,该地并未纳入贾占奎新的承包合同内,故贾占奎已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一直由四合村委会按村机动地管理,四合村委会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发包权。四合村委会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发包给何臣,何臣交纳承包费后,对涉案土地即取得合法的经营权。贾占奎抢种何臣享有经营权的21.6亩土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对此行为给何臣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何臣主张按农业收入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并未实际耕种,且其对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臣的损失该院酌情按承包费予以保护。对贾占奎抢种的21.6亩土地以外部分损失,何臣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对何臣要求四合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四合村委会无过错,且本案系侵权纠纷,四合村委会并非侵权人,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杈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何臣承包费4320元(200元/亩×21.6亩);二、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贾占奎负担。上诉人何臣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贾占奎抢种其承包地的亩数是39亩,这一事实有其提供的音德尔镇四合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但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未给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贾占奎给付其承包费78O0元;诉讼费用贾占奎承担。上诉人贾占奎上诉称,本案争议的21.6亩耕地是其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定三十年不变合同本内的耕地,这一事实一审判决给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弃耕,与事实不符。该21.6亩耕地其从没有弃耕过,是村委会强行给抽回,并作为退耕还林发包给何臣的,该事实一审未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臣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四合村委会陈述称,像贾占奎这种情况四合村大约有10余户,都是在1996年承包土地后,由于负担过重,该部分村民弃耕,村委会向乡里请示,但未获得批准,当时国家收取农业税,还有义务工,村里按机动地管理,发包给愿意耕种的村民,用收取的承包费交纳农业税和义务工费用。现在农民没有负担,并且国家还有补贴,弃耕的这些村民又想要回土地。2010年土地排查时,诉争的土地已经不在贾占奎的承包合同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贾占奎父亲贾福君虽与四合村委会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期限30年。1999年因当时农业负担重等原因,包括贾贾福君等部分村民,将承包的部分土地弃耕,该弃耕行为虽未获当地政府批准,但贾占奎弃耕事实存在。由于当时耕种土地需交纳农业税及承担义务工,该部分弃耕的土地,由四合村委会作为机动地管理,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用收取的承包费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2010年土地排查时,该弃耕的21.6亩土地也未纳入贾占奎的承包合同内,仍由四合村委会按村机动地管理。2015年四合村委会将涉案的机动地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何臣经营耕种,何臣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贾占奎认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其擅自抢种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贾占奎承认耕种了21.6亩,一审法院按何臣交纳承包费标准,判决贾占奎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对何臣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何臣虽与四合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为38亩,但贾占奎只承认耕种了21.6亩,何臣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38亩土地均由贾占奎抢种,且本案系侵权纠纷,对超出21.6亩部分,何臣可依照其与四合村委会所签合同约定,另与四合村委会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臣、贾占奎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何臣、贾占奎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