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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何晓英与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英,黄世英,林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87号原告:何晓英,女,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会,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世英,女,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林祖平,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晓英与被告黄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英及委托代理人曾祥会,被告黄世英及委托代理人胡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英诉称:2014年6月,被告称其融资需要账户大量资金往来,以显示其良好的信用记录和实力。从而获得无抵押信用贷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配合被告仅是走个“流水”,所借资金很快就会归还。看在朋友份上,原告应被告要求:1、于2014年6月16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将25万元转入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2、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10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3、2014年6月21日上午8时52分,被告将80万元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当日上午9时02分,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此款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当日上午9时04分,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65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4、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54分,被告将40万元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当日上午10时04分,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此款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原告协助、配合被告走“流水”,将100万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黄世英辩称:对原告打往被告资金100万元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资金属于借贷关系。同时,2014年6月16日的25万元款项注明的是货款,该款与原告诉称借款是矛盾的。在原告100万元打款之间发生了120万元的资金往来,是被告借款给原告走“流水”,当天被告打给原告,原告马上就打回来了,被告认为这才是走“流水”。原告与第三人林祖平同居生活,共同经营龙门建司和贵泽公司,并生育一女,足以让被告相信二人是夫妻,直到第三人被刑拘被告才知晓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向林祖平出借200万元在先,原告打入被告100万元资金系履行返还在被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在原告处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因融资需要账户资金往来,便向原告借款以配合其走个“流水”,并承诺所借资金很快就会归还。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10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商业银行卡。2014年6月21日上午9时04分,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65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原告协助、配合被告走“流水”,将75万借给被告并转入其账户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25万元转入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该笔款项注明系货款。2014年6月21日上午8时52分,被告将80万元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当日上午9时02分,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卡将此款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2014年6月26日上午9时54分,被告将40万元转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当日上午10时04分,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将此款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上述80万元与40万元系被告借款给原告配合其走“流水”,原告收款后当日便返还给被告。原、被告除上述资金往来外,无其他资金来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等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因原、被告系自然人,该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2016年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称曾配合原告走“流水”,先后发生了两次借款,但原告均按约返还,从而相反证明了原告借款给被告配合其走“流水”的可能。原、被告之间除了被告配合原告走“流水”往返发生4笔240万元资金转款来往外,就只存在原告支付被告3笔银行转款计100万元,除其中25万元注明系货款外,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可其余两笔计7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称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00万元,原告100万元转款系替第三人向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夫妻关系,因而在家庭债务的清偿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晓英借款75万元。二、被告黄世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晓英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75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黄世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世英负担。原告何晓英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黄世英在给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何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