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百脑汇(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与佘天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脑汇(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佘天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496号原告百脑汇(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87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任凯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佘天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百脑汇(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佘天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巍,被告佘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商场0Y03商铺进行经营,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双方约定该席位采用固定租金第一年为5019元/月,综合服务费7528元/月,逐年递增,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的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柜位,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8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经多次催缴费用未果。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已拖欠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34198元,水电能耗费12056.14元,共计46254.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拖欠的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34198元,水电能耗费12056.14元,共计46254.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5466.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现保证金应当充抵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现被告尚欠原告16254.14元,原告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租金、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在签约后仅支付过1万元租金(由原装保证金转抵租金)、3万元保证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催款通知、合同解除通知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过催款、通知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滞纳金清单,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的滞纳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0Y03(商铺编号)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原告商铺,并接受原告的管理;租赁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第一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5019元、综合服务管理费为7528元,第二年每月租金5420元、综合服务管理费为8131元;被告应向原告交付3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用以确保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租赁关系终止后1个月,原告在被告办妥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或营业地址的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注销或变更后续且按10.1条返还房屋前提下将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合同第10.1条约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使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在使用关系终止后5日内办妥退房手续,撤离该场地,依原状将该场地返还原告,在上述期限后仍遗留在店内的物品、添附物(装修等),被告同意放弃其所有权,原告因清理这些物品、添附物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终止或其他原因解除的,对于固定于该场地上的所有不能拆除的装潢或道具设备,被告均不得拆除,无偿归原告所有;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的效力从属于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的效力,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无效、解除或者终止的,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无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交纳保证金15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交纳保证金2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交纳的上述保证金费用扣除1万元租金后,将剩余3万元计入保证金,重新为被告出具3万元的保证金票据和1万元的租金票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应支付的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34198元、水电能耗费12056.14元,共计46254.14元。2016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尚有部分物品仍遗留商铺内,未撤离商铺,原告催告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拖欠的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34198元;水电能耗费12056.14元,共计46254.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5466.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脑汇餐饮租赁合同、百脑汇商场综合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商场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34198元、水电能耗费12056.14元。被告抗辩应以交纳的保证金充抵欠款的主张,因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虽已停止经营,但尚有部分物品仍遗留商铺内,未撤离商铺,双方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给付拖欠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以2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2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2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6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天宇给付原告百脑汇(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34198元、水电能耗费12056.14元;二、被告佘天宇给付原告百脑汇(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租金、综合服务管理费的滞纳金(以2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2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125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以6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