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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宇伟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伟,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02号原告王宇伟,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碧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肖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宇伟诉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泰、沈碧潇,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7日,分四次向被告的账户汇入(指通过“汇达大宗”网站的支付平台支付,后发现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1万元、9,900元、1万元拟用于消费(指用于“汇达大宗”网上炒黄金、白银)。原告因未消费(指未将款项用于炒黄金、白银)于2015年2月2日欲取回资金,却发现账户上的资金无法取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被告至今未返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通过网络第三方支付的形式和案外人和乃畅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乃畅公司)存在相关交易。正如原告所述,系用于黄金投资。被告依据与和乃畅公司签订的网上支付接入结算服务协议完成相应合同义务,提供收付款服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务。被告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资质的公司,根据网上支付和网络交易工具的基本常识可知,原告支付的资金到被告的客户备付金账户,被告依据和乃畅公司的指令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和乃畅公司。被告在此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审核,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支付”,并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包括“互联网支付”。2014年6月17日,被告(乙方)与和乃畅公司(甲方)签订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通过乙方门户提供网上交易支付接入服务;提供与乙方所连通的国内商业银行之银行卡、企业账户的网上交易转接服务;双方都将就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直接签订协议,并负责开具付款凭证及收取款项;双方都没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对方的产品或服务,也无权就对方的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签订任何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平台软件接口费用、服务年费、交易手续费;本协议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12日,和乃畅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账户委托授权书,授权被告以其结算账户作为和乃畅公司网关支付业务的结算账户。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2015年1月14日,摘要“消费”,交易金额“100元”,商户/网点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2015年1月14日,摘要“消费”,交易金额“1万元”,商户/网点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2015年1月14日,摘要“消费”,交易金额“9,900元”,商户/网点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2015年1月17日,摘要“消费”,交易金额“1万元”,商户/网点及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材料,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和乃畅公司的营业执照、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协议、结算账户授权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被告具有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可实施互联网支付的经营,被告基于与商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为商户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资金系进入被告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再根据银联结算规则转到商户的账户内,并非直接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未实际取得利益。现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伟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王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