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芦增银、高红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增银,高红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77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腾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芦增银,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高红飞,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增银、高红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芦增银、高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芦增银于2011年1月10日在我下属单位原东明集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门窗加工,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利率10.74851‰。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高红飞。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88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76995.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芦增银、高红飞均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芦增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东明集信用社借给被告芦增银1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被告高红飞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红飞为被告芦增银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东明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止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芦增银银行账户,被告芦增银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10.7485‰,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1年5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200元。2012年3月30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向高红飞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高红飞当日签收。2014年1月20日,原东明集信用社向芦增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芦增银当日签收。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88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76955.0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东明集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东明集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由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1月10日原东明集信用社与芦增银、高红飞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芦增银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芦增银应当及时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红飞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芦增银追偿。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增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588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计付方式: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5月4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9日按本金58800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本金588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高红飞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增银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李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