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字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周捷、曾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周捷,曾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字31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代表人沈东莲,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凯,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周捷,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芳芳,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被告周捷、被告曾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捷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卡号×××0314),原告与被告周捷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摘要):1、逾期利息及复利各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3、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捷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捷以该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批同意予以10万元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周捷持该信用卡发生5笔消费,消费合计金额99626元,被告周捷分别向原告申请分36期(月)等额还款,每月应于25日偿还借款本金2767.39元。被告周捷自2014年11月30日起未按期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周捷仅支付原告安居分期手续费11955.12元,偿还安居分期本金20311.82元,尚欠本金79314.18元(其中已到期未还款本金25539.38元,未到期本金53774.8元)、逾期利息9341.06元、滞纳金1858.76元。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分期逾期本金79314.18元、逾期利息9341.06元、滞纳金1858.76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安居分期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付逾期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两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捷向原告办理信用卡(卡号×××0314),原告与被告周捷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摘要):1、逾期利息及复利各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3、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捷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损失。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捷以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该业务指申请人向原告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原告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原告核准后,申请人在原告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该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执行。原告经审批同意予以被告周捷10万元安居分期付款专项额度。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周捷持该信用卡分别在指定商户交易5笔消费,消费合计金额99626元,分别是:4日消费1626元;5日消费45000元及1万元;10日消费3万元;14日消费13000元,被告周捷对该5笔交易金额分别向原告申请分36期(月)等额还款,每月应于25日偿还借款本金2767.39元。被告周捷已支付手续费11955.12元。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周捷偿还原告安居分期本金20311.82元,尚欠本金79314.18元(其中已到期未还款本金25539.38元,未到期本金53774.8元)、逾期利息9341.06元、滞纳金1858.76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周捷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额度用途承诺书,被告周捷信用卡(卡号×××0314)交易记录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周捷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79314.18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此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捷、被告曾芳芳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79314.1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包括本判决生效后产生新的逾期借款本金),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