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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617号原告:江某乙。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江某乙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丹新、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乙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到位后经村民会议商定分配方案为现有村民按每人80880元分配,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去世及出嫁女按每人40440元分配。原告父亲和妻子均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先后去世。被告一家现有三口人,原告女儿已出嫁。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原告一家共计分得土地补偿款443840元。2012年4月19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补偿款全部领走且分文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6667元,后当庭变更为12132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征地款分配清册,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领走。被告韩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江某乙与被告韩某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其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到位后经村民会议协商确定如下分配方案:现有村民每人78880元土地补偿款及2000元青苗费;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出嫁女土地补偿款39440元;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去世的土地补偿款为39440元。原告父亲江某甲于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去世,江某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原告妻子叶某某也于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去世,原告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韩某某、江某;儿子韩某某一家三口,包括妻子牛某某、儿子韩某甲;女儿江某于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出嫁;因此原告家的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为江某甲39440元、江某乙78880元、叶某某39440元、韩某某78880元、牛某某78880元、韩某甲78880元、江某39440元及1万元青苗费,总计44384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领取全部补偿款。原告江某乙于2013年6月28日与被告韩某某分家。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失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青苗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的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家庭成员平均分得。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某乙作为城北乡新河村高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发放于其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具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韩某某理应将代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某乙个人的土地补偿款为78880元,青苗费为2500元,继承所得为其父亲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一,妻子补偿款中的三分之一,即13147+13147=262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江某乙应得土地补偿款105174元;二、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江某乙应得青苗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江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07674元,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