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甲与汪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00号原告:汪甲,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汪乙,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甲与被告汪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并恋爱,在原告父母极力反对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下女儿汪某某。但结婚以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让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爱和家庭的温暖,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情绪低落,正是需要悉心呵护的时候,被告多次与原告争吵,几次差点就动手。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因为工作失意开始自我逃避,对女儿也漠不关心,每天不是玩游戏就是睡觉,孩子完全由原告自己照顾。在女儿5个月大时,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近2年的时间里,被告几乎没有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在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时,也是原告父母帮助解决,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现女儿2岁半了,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近两年,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1万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汪乙在法庭电话询问时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但因目前工作、收入不稳定,孩子的抚养费金额暂时不好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并恋爱,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汪某某,孩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独自带孩子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很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诉讼中,被告亦电话、短信形式表示其同意离婚和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添置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2年时间,且分居期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很少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亦有尊重原告离婚意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年幼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甲与被告汪乙离婚;二、婚生女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