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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于俊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于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68号原告朱于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于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于俊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于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法水和开车工作,法水实行计件制工资,开车按每月1200元,两项平均工资3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15年6月4日停产。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月工资1864元、开车补贴1200元,共386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拖欠的工资3064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辩称,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到被告处是季节性务工。其中原告主张的开车补贴1200元应是双方承揽关系支付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法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63.80元、接送员工报酬12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拖欠的工资3064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以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工资统计表、工资表、职工纳税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但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3064元,其中1200元为开车补助,被告认可拖欠的总金额,但认为1200元为承揽运输的费用。原告在工作之余利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接送员工上下班,应为运输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看,登记为“朱老六”的未付工资为1863.80元,可以看出1200元为双方另行结算,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未付工资为186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4日,不足6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00元(1800元/月×0.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而被告仍拒绝支付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4月、5月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3600元(1800元/月×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于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于俊拖欠的工资1863.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3600元,共计6363.80元;三、驳回原告朱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