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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7日因疾病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现押长葛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方,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升,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勇,又名张某如,男。因吸毒于2010年4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到鄢陵县只乐镇只乐南街,将鄢陵县望田镇老范店村村民刘某停放在南街中国移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红色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价格卖给村中一个收破烂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2、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到鄢陵县只乐镇只乐南街,将鄢陵县只乐镇只乐村村民王某停放在南街中国移动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45元的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马栏镇卫生院门口收破烂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3、2015年4月2日中午12时,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到鄢陵县大马镇大马街,将鄢陵县大马镇大马村村民马某停放在佳慧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67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马栏镇卫生院门口收破烂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4、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潘某升到鄢陵县只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前,将鄢陵县只乐镇常寨村2组村民常某均停放在门诊楼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5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马栏镇卫生院门口收破烂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5、2015年5月21日中午12时,被告人刘某某、潘某升到鄢陵县大马镇大马街,将鄢陵县大马镇南丁庄村村民李某停放在佳慧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62元的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勇,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6、2015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勇与尚某(已判刑)预谋,由尚某实施盗窃电动车,被告人张某勇负责将盗窃的电动车销售。同日,被告人张某勇将尚某在鄢陵县中心医院大门东边盗窃的鄢陵县马坊乡晋门村村民罗某兰的一辆价值3351元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出售给马坊乡前陈村村民程某,获得赃款900元后挥霍。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勇将尚某在鄢陵县中心医院老年康复中心门口盗窃的鄢陵县只乐镇司庄村村民张某强的一辆价值3585元的红色银翔牌电动三轮车出售,获得赃款700元后挥霍。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8月1日向鄢陵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了驻马店市新蔡县化庄乡的杜某伟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潘东升经亲友劝说与大马乡派出所民警陈俊伟联系后,定于次日到大马派出所投案。次日凌晨被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在家中抓获。被告人潘东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马某、常某均、李某、罗某兰陈述、证人尚某、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抓获证明、杜某伟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勇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潘某方、潘某升、张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刑初44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潘某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四、被告人张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