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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藁城华运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549号原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地址:藁城市通安街。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许茂公。委托代理人:刘大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李荣海。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大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05日03时00分,刘大赠驾驶冀XXXX**号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66公里600米时,与陈泽庆驾驶的鲁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货损、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庆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71645元;2、评估费7600元;3、施救费11000元;4、路损7250元,以上共计197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XXXX**解放牌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挂车及货物未在我公司投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间接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05日03时00分,刘大赠驾驶冀XXXX**号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行驶至大广高速衡水方向1366公里600米时,与陈泽庆驾驶的鲁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货损、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第13930382015005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泽庆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都有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71645元、公估费7600元、施救费11000元、路损72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公估报告书;2、公估费发票;3、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路长损失票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4、事故司机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事故车的行车本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对于第三者的路损损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公估报告保留7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认可。对于公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我公司考虑主挂车的分担,施救费用连同货物一起施救,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货物施救费用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数额的分配。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作出的第1393038201500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路产损失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因包括挂车及车上货物部分的施救费,且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应支持8000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都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1645元、公估费7600元,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725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1944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495元。(卡号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洋-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