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杨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杨桂玲,吕茜茜,平顶山市神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负责人王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高阳路办事处小营村南,组织机构代码:69486272-0。。法定代表人杨桂玲,董事长。被告杨桂玲,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吕茜茜,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神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塑钢门窗厂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355239968。法定代表人韩文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杨桂玲、吕茜茜、平顶山市神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远翔公司、杨桂玲、吕茜茜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告神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授信额度1000万元借款协议,被告远翔公司可一次性使用短期流动贷款600万元,或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00万元,可循环使用。当日,原告与远翔公司签定500万元贷款协议,借期11个月。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远翔公司签发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20万元的5份,10万元的20分。共计800万元。承兑期6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上述800万元扣除远翔公司在原告处的400万元保证金,原告已为远翔公司垫款400万元。加上以上600万元贷款,被告远翔公司欠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间,远翔公司和几个担保人归还本金51494.63元,至2015年10月26日,下余本息12840141.61元。对于以上贷款本息,神凤公司、杨桂玲、吕茜茜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翔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83047.17元,2015年10月26日前利息932503.28元及以后利息。2、被告神凤公司、杨桂玲、吕茜茜对以上第一项请求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翔公司、杨桂玲、吕茜茜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对该贷款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神凤公司辩称,被告神凤公司对本案抵押担保的事实和贷款事实无异议。但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了现金600万元贷款和400万元银行承兑,使用方式是一次性使用,一次性使用意思是只能从银行借款一次,神凤公司的担保也是对当天的授信协议担保。当天远翔公司贷出现金500万元,神凤公司只对准这500万元担保。后期的1000万元现金不再担保。神凤公司目前经营困难,能否延缓或降低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远翔公司为甲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1000万元,具体种类1、贷款额度600万元为短期流动资金。2、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一次性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4月8日。担保由神凤公司、杨桂玲、吕茜茜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远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及保证合同。同日,神凤公司、杨桂玲、吕茜茜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愿对远翔公司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远翔公司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远翔公司以其评估价值4003100元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远翔公司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借期11个月。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借期10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并于当日向远翔公司支付了借款。2014年10月,远翔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申请人签发汇票贰拾陆张,金额8000000元。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4000000元作为承兑保证金。保证金按单位存款6个月定期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担保由神凤公司、杨桂玲、吕茜茜、远翔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合同保证范围、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向远翔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面值500万元1份,20万元5份、10万元20份,总金额800万元。承兑期限6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其中400万元以远翔公司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的预存保证金400万元予以抵扣,另400万元作为借款。以上借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远翔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9783047.17元,利息932503.28元。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为此而起诉。2014年4月18日,远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生产线及机器设备进行了保险。指定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保险金额2000000元。以上事实,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四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远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远翔公司、杨桂玲、吕茜茜、神凤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商业汇票承兑借款及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远翔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及承兑汇票4000000元。但到期后,除偿还部分本息外,至2015年10月26日前尚欠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本金9783047.17元及利息932503.28元。对此,远翔公司应当向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清偿,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杨桂玲、吕茜茜、神凤公司作为本案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远翔公司追偿。神凤公司为远翔公司提供的借款保证为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本案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虽二次向远翔公司分别借款5000000元和1000000元,并向远翔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但借款总额未超出10000000元,在神凤公司最高担保额内。对于向远翔公司发放的1000000元第二笔借款也在担保范围内,故对神凤公司辩称为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715550.45元,并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以9783047.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桂玲、吕茜茜、平顶山市神凤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9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远翔管业有限公司、杨桂玲、吕茜茜、平顶山市神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