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包盛与刘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包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吴包盛,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菏泽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黄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俊,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吴包盛与被告刘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包盛及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英俊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多次向我借款,后于2014年7月24日给我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尽快将借款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条系被告书写及借款事实,内容为:“借条,今欠玖万玖仟元正(99000,00元)刘英俊,2014年7月24日”,借条上现金数字小写部分及刘英俊名字上分别按有手印一枚。原告为证明该借条系被告书写及借款实际交付,申请证人李艳惠(原告妻妹)、李美荣(原告之妻)出庭证明。李艳惠证明称:2014年7月24日,自己去原告家串门,见到被告去原告家借钱,原告从家里给被告30000元现金,原、被告算了算账,把以前的借款欠条合计一下,加上当时的3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99000元的欠条。李美荣证明称:被告和原告同一单位上班,关系不错,以前被告经常以购置房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去原告处借款,当时证人李艳惠来串门,被告说借30000元,连同以上借款一个月还上。原告从家里拿出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又将以前的账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9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99000元的借条,并说好保准一个月还上,还不上给2分的利息。原告庭审时陈述打借条当天给被告现金30000元,加上以前的借款合在一起共欠其借款99000元,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9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未有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成立了99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以推知,借款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之一、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是否向被告完成了99000元钱的交付是原、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负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99000元已经交付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写有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问题,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提供两个证人予以证明,但证人均不能证明99000元借款实际交付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现不予支持,原告如以后有相应证据,可再行主张。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包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仪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鲁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