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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伙金、梁海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伙金,假名黄志斌,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现暂住江门市新会区。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梁海明,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斌驰租车店工作,住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健池,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伙金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于同年3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在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89号一楼的斌驰租车店(原为废品回收站)内,由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负责利用砂轮机、砂纸打磨枪支铁皮,AB胶粘贴枪管,被告人黄伙金利用枪支配件进行改造,成功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1支。同时,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利用黄伙金提供的射钉弹、钢珠,在射钉弹上用AB胶粘贴钢珠,帮助黄伙金制造自制手枪弹,每人各制造约20发,上述自制手枪弹制成后由黄伙金保管。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伙金在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88号303房及幸福新村89号一楼的斌驰租车店,利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和射钉弹进行改装,成功制造了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3支、自制手枪弹共178发(含梁海明、梁健池帮黄伙金制造的上述自制手枪弹)。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伙金在江门市新会区濠桥街29号606房的住处内搜获黄伙金持有的气枪铅弹1240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其中:黄伙金单独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共同非法制造非军用子弹178发,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240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海明、梁健池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伙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伙金、梁健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中被告人黄伙金当庭供述,当时叫梁海明、梁健池帮忙造枪是因为他们两人没事做,就让他们做一些简单的打磨工作,枪支做出来后是黄伙金个人所有,试枪时三个人一起去的,但只有黄伙金自己使用了枪;另外对于扣押的气枪铅弹,被告人黄伙金表示是以前打鸟时留下的,不知道铅弹的具体来源。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均当庭供述参与造枪的目的只是为了打鸟时使用,枪支归被告人黄伙金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在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89号一楼的斌驰租车店内,由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负责利用砂轮机、砂纸打磨枪支铁皮,AB胶粘贴枪管,被告人黄伙金利用枪支配件进行改造,成功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1支,该枪支由被告人黄伙金占有。同时,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利用黄伙金提供的射钉弹、钢珠,在射钉弹上用AB胶粘贴钢珠,帮助黄伙金制造自制手枪弹,每人各制造约20发,上述自制手枪弹制成后由黄伙金保管。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伙金在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88号303房及幸福新村89号一楼的斌驰租车店,利用网上购买的射钉枪和射钉弹进行改装,成功制造了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3支、自制手枪弹共178发(含梁海明、梁健池帮黄伙金制造的上述自制手枪弹)。2015年7月28日,民警从被告人黄伙金在江门市新会区濠桥街29号606房的住处内搜获黄伙金持有的气枪铅弹1240发。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进行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黄伙金单独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3支,参与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参与共同非法制造非军用子弹178发,又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24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参与共同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伙金、梁海明、梁健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伙金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伙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海明、梁健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梁海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伙金、梁健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伙金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梁海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梁健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涉案枪支弹药及制造工具,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瑜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