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邹世玺、吴重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世玺,吴重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玺(曾用名邹世穷),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1月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永成,男,45岁,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审被告人吴重望,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丹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于2013年1月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重望、邹世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世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兰朝、周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世玺及其辩护人邹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吴重望从电话得知黄某要购买1000元的K粉后,即叫知情的邹世玺用摩托车搭载其到城东站附近与一女子购得1400元的K粉(分成一大包和6小包,大包转手卖给黄某,小包留下备用),后被告人邹世玺又用摩托车搭载吴重望到“品尚居假日酒店”的楼下,吴重望上楼到黄某住的610房间将买来的大包K粉卖给黄某得款1000元,当吴打开房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在楼下等候的邹世玺亦被抓获归案。经称量,吴重望卖给黄某的K粉净重29.37克。经鉴定,吴重望卖给黄某的K粉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河池市公安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99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吴重望、邹世玺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重望、邹世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重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世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重望、邹世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项对被告人吴重望犯抢劫罪作出的缓刑判决。被告人吴重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执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七项对被告人邹世玺犯抢劫罪作出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邹世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执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上缴国库。邹世玺及辩护人在上诉及二审庭审中均提出,邹世玺未参与吴重望购贩毒品,只是驾驶摩托送吴,事先亦未要求参与分赃,已缴纳罚金,其前罪系未成年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邹世玺及辩护人提出,邹世玺未参与吴重望购贩毒品,只是驾驶摩托送吴,事先亦未要求参与分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邹世玺明知原审被告人吴重望贩卖毒品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要件,属从犯,应承担相应的罪责。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邹世玺,原审被告人吴重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重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世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规定,原判对上诉人邹世玺数罪并罚后的执行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吴重望的撤销缓刑判决及定罪量刑和罚金部分;维持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邹世玺的撤销缓刑判决及定罪量刑和罚金部分;撤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邹世玺的刑罚执行部分;二、上诉人邹世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