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新民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新民,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新民。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新民与被上诉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姚新民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平,被上诉人安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2日,安化农商银行下属分理处九龙分社在姚新民修建屋房时,与姚新民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姚新民让出一块地给九龙分社用于拓宽出路,由九龙分社支付价款6000元。1996年10月23日,应九龙分社要求,姚新民之父姚博厚及姚新民之妻李淑媛与九龙分社签订了《买卖基地的合同》,次日由姚新民之妻李淑媛向九龙分社出具了6000元的领款条据。1999年7月18日,安化县国土管理局对该地基(经测量计算面积为22.75平方米)的非法买卖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安化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因姚博厚拒不执行予以了司法拘留15日。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姚新民之父姚博厚与姚新民之妻李淑媛和九龙分社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基地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姚新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姚新民要求安化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姚新民之父姚博厚及姚新民之妻李淑媛与原安化县仙溪信用社九龙中心分社于1996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买卖基地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姚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安化农商银行负担。宣判后,姚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化农商银行下属分理处九龙分社作为机关应当懂法守法,其明知涉案宅基地是姚新民的,且买卖宅基地是违法行为,但其却于1996年10月23日制作好《买卖基地的合同》后,欺诈哄骗姚新民之父姚博厚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后,安化农商银行作为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姚新民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审认定双方签订该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姚新民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恢复诉争的宅基地仍归姚新民使用。安化农商银行答辩称:姚新民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新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姚新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停建通知书,欲证明姚新民着手使用涉案宅基地时遭安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令停止用地,涉案宅基地仍由安化农商银行非法占有;证据2、误工证明,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造成误工损失,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赔偿;证据3、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交通费,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赔偿;证据4、复印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复印费,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赔偿;证据5、邮寄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邮寄费,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赔偿;证据6、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之父母因错案含冤屈死,应由安化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与证据8、浦东新区传染病医院关于姚新民的医药费发票及出院小结,欲证明姚新民为其父母冤案内疚,积劳成疾,患病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药费,应由农商银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住宿费发票及查档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住宿费及档案利用费,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承担;证据10、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赔偿;证据11、聘请律师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姚新民为本案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过错方安化农商银行赔偿。安化农商银行对姚新民提交的上述11份证据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姚新民可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涉案土地上建房需办理一系列行政许可手续,获批后才能修建房屋;证据2至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所记载的这些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姚新民提交的上述11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姚新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至证据11所载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姚新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买卖基地的合同》无效;2、判令安化农商银行赔偿姚新民侵权损害赔偿250000元;3、诉讼费由安化农商银行承担。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安化农商银行是否应赔偿姚新民因本案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姚新民之父姚博厚、之妻李淑媛和安化农商银行下属分理处九龙分社于1996年10月23日签订的《买卖基地的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姚新民之父姚博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但其仍于1996年10月23日将姚新民的农用地卖给安化农商银行下属分理处九龙分社,姚新民虽在上诉状中认为安化农商银行下属分理处九龙分社欺诈哄骗其父亲姚博厚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姚博厚签订上述无效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安化农商银行下属分理处九龙分社作为单位,与姚新民之父姚博厚签订《买卖基地的合同》,其对该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宜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原审据此驳回姚新民要求安化农商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姚新民上诉提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姚新民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安化农商银行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5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安化农商银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实姚新民已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姚新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姚新民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已将涉案土地用水泥砖围起来了,故姚新民已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安化农商银行已无需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涉案土地。姚新民上诉提出安化农商银行仍占用涉案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如要使用涉案土地,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姚新民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恢复诉争的宅基地仍归姚新民使用的主张,超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新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姚新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