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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6年1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镇江市国富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东麒麟巷3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韩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自由领地小区工作期间,与该小区业主武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二人在该小区北门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武某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武某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武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居某、徐某、何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能积极对被害人武某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武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