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壮族,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男,壮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云丽,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鉴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罗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堡乡塘袍村马达屯群众自发集资修建道路,因为道路修建需要经过被告人王某乙的土地,其不同意经过此地段。2015年5月14日9时许,王某甲等人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该屯“拉义坡”,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后就直接上前殴打正在驾驶挖掘机的郭某左脸部。在旁的王某甲从后面用手拉住王某乙,欲阻止王某乙殴打郭某,然后在推拉过程中,王某乙将王某甲摔倒下地,并俯身用拳头击打王某甲胸部,致王某甲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系钝物所致的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其受伤住院和全休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40元,住宿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990元,医药费1311.36元,护理费1200元,中药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9501.36元。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案发当天早上,王某甲、郭某等人在拉义坡修岔路,要经过其家的田上方,其不同意,后骑摩托车来到拉义坡并打了郭某左脸一巴掌。王某甲来拉扯其右手,其后退了两三步,王某甲自己倒地且背部着地。其认为王某甲的伤是跌地造成的,不是其殴打致伤。对被害人王某甲诉请的19501.36元费用,表示不予赔偿。另外,对庭审中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几个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有异议。提出:一是王某乙有伤害郭某的故意,却无伤害王某甲的主观故意;二是王某甲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但不能因此就认定造成这一后果是王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从案件材料上看,应是意外摔倒所造成的;因涉案的关键物证即垫在王某甲倒地之后身后的石头并未收集提取在案,加上证人及受害人在证实或陈述王某乙是否得殴打王某甲的关键细节存在重大矛盾,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在认定王某乙实施故意伤害王某甲的案件事实上,控方的在卷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指控王某乙将王某甲摔倒在地并将其殴打致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案发当天在场的证人及受害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作的证词不够客观真实,不能真实反映案件具体情节,证词和陈述可信度不高。综合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王某乙实施了伤害王某甲的事实,无法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据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权益出发,建议依法宣告王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因群众自发集资修建道路需经过王某乙家土地,王某甲等人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乙到该屯“拉义坡”,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后,即直接上到挖掘机驾驶室殴打正在驾驶挖掘机施工的郭某脸部。在旁的王某甲见状即从后面拉住王某乙,欲阻止王某乙殴打郭某。在推拉过程中,王某乙将王某甲摔倒背部着地,并俯身殴打王某甲胸部,在场人员立即上前劝阻。后王某甲被送往天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天峨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损伤为左胸多根肋骨骨折。经天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王某甲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3928.64元。王某甲职工医保报销2617.24元,实际支付医药费1311.4元,全部医药费由王某甲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由天峨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峨县三堡乡塘袍村马达屯拉义坡道路紧挨着王某乙家林地正在修建开挖岔路的路面上,该岔路已自东向西开挖了大约四五米距离。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认殴打郭某、与王某甲推拉的现场位于天峨县三堡乡塘袍村马达屯拉义坡王某乙家的一块耕田上方约15米远处的公路上。4、天峨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实,王某甲从2015年5月14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5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第3、4、7、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王某甲的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门诊每月定期复诊,行胸片或胸部ct等检查;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5、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6、马达屯群众修公路各集资户的名单、集资金额材料、开路协议书及各集资户集资公示榜,证实王某乙出资修建公路,虽协议书上没有王某乙签名,但集资户公示榜显示王某乙集资500元。7、交通费支出证明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三堡乡街上的车主莫文珍将被打伤的王某甲送往县医院治疗,包车费为300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1987年6月5日生,犯罪时候系成年人。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案发当天,王某乙因为修路的事来到现场后直接到挖掘机旁殴打驾驶员郭某,其上前从王某乙身后用双手拉住王某乙右手手臂,想要阻止王某乙的行为。王某乙就转身面对其并用双手将其抱住,把其摔倒在地上。其被摔倒在地,左侧背部压在石头上,后王某乙俯下身子,用拳头打其左侧胸部一拳,其立刻感到左胸部前后都有剧烈的疼痛。其当天就来到县医院检查,为左胸部第三、第四根肋骨和左胸背部第七、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王某戊打电话跟其讲在拉义坡修路出事了,其赶到现场时见王某甲瘫坐在路上,身上满是泥巴。王某甲讲王某乙不给修路后打了郭某,他去拉王某乙却被殴打,左胸疼痛。然后其便打电话报警,当时还有人跟王某乙争吵。11、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早上,王某甲和王某戊打电话跟王某乙讲要修路过他家田上方让他来看,后他们和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指挥郭某在拉义坡修路作业,王某乙来到后打了挖掘机驾驶室内的郭某面部几拳,王某甲上前劝阻被王某乙转身抱住在公路上转了两圈,后王某乙将王某甲扳倒下地。王某戊还证实看见王某乙用拳头朝王某甲的身上殴打。他们来到现场把王某乙拉开后双方还在争吵,王某甲当时讲他的左肩动不了,左肩和胸部疼痛。案发现场刚开新路,路面上凹凸不平。1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8时许,其和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到拉义坡上看郭某修路,因为路要过王某乙家林地,所以他们打电话给王某乙,但等半小时不见到,他们就按原计划进行开路。路挖到五、六米王某乙骑摩托车来到,直接来到挖机旁朝司机郭某打了三、四拳。王某甲因为离挖机最近,所以他从后面抱住王某乙阻止王某乙殴打郭某,王某乙挣脱后转身又抱住王某甲,两人向路坎方向退了约两米,王某乙将王某甲摔倒背部着地,王某乙俯下身用右手朝王某甲的胸部殴打。后他们将王某乙拉开后见王某甲瘫倒在地上,讲左胸疼痛,左手无力,因为王某甲当时没有明显外伤,他们在现场看不出其具体的伤情。还证实案发现场刚开新路,路面上凹凸不平,可能还有石头。其认为王某乙打王某甲的几拳不至于造成王某甲骨折,王某甲的伤可能是在摔倒着地时受伤的。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其在拉义坡开挖掘机修路,开得不到十分钟王某乙来到后直接用拳头打了其五六拳,左面部被打中一拳。王某甲上前用双手拉住王某乙挥拳的手臂,王某乙转身抱住王某甲并将王某甲摔倒背部着地,然后压在王某甲身上,俯下身子殴打王某甲。因为当时挖机在路坎边缘,所以其出于安全原因没有立即出驾驶室,而是慢慢将挖掘机转到大路上,但其看见王某乙殴打王某甲的过程,时间持续不到一分钟。其左侧面部当时肿了,打架时王某己、王某丁、王某戊都在场。1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案发当日早上,王某甲、郭某等人在拉义坡修岔路,要经过其家田的上方,其不同意后,骑摩托车来到拉义坡并打了郭某左脸一巴掌。王某甲来拉扯其右手,其后退了两三步,王某甲自己倒地且背部着地,其为了防止踩对王某甲还跳过王某甲的身体旁边,没有碰对王某甲。其辩解王某甲的伤是跌地造成,不是其殴打致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发生矛盾纠纷后,并未寻求正当手段化解矛盾,而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场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系被告人王某乙行为直接造成。故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是自己摔倒受伤,其没有殴打王某甲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且当事方均为亲属关系,可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拒不认罪,亦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标准上,在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应规定,结合天峨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确定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为人民币1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00元(12天×100元/天=12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对王某甲诉请的中药费、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王某甲是天峨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均固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亦未提出有收入损失的证明,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共计支持人民币4011.4元。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11.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绍航代理审判员 郭仕伟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卫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摘录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