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江阴市某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6年1月3日17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西侧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谢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2016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谢某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蒸菜馆与朱某、张某一起吃晚饭并饮用米酒。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与被害人金某达成赔偿协议,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175元,由被告人谢某承担人民币2822元、被害人金某承担人民币353元并自愿放弃人民币622元的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