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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襄阳农商银行与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罗勇,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学均。被告王献华。被告汤爱兵。被告程红燕。被告杨晓辉。被告谢云。原告襄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高晓、刘春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学均、王献华经被告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担保向原告襄阳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均、王献华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39578.9元,利息47310.58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13.95‰的月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献华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学均的个人债务,其与被告李学均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学均、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襄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湖北银监局文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六被告身份。证据三、被告李学均、王献华的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据以证明借款本息。证据四、被告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据以证明被告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催款通知书、被告李学均的还款凭证,据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献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学均与其的离婚调解书,据以证明被告李学均与其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李学均承担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襄阳农商银行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被告王献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学均在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开办一混凝土预制件加工厂。2012年6月5日,被告李学均、王献华以办预制件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与原告襄阳农商银行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学均、王献华向原告襄阳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3.95‰,贷款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学均、王献华发放贷款,二被告出具借据及还款承诺书。被告李学均分别于2013年6月2日、8月5日、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息4000元、46000元、41450.03元,合计91450.03元,其中偿还本金60421.1元、利息31028.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学均、王献华于2013年3月1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学均、王献华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学均、王献华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襄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学均、王献华偿还借款本金139578.9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襄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即截止于2015年6月13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献华以其与被告李学均离婚时双方约定对于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李学均自己承担,被告李学均、王献华虽已离婚但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二人仍应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王献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学均、王献华、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均、王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57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3.95‰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汤爱兵、程红燕、杨晓辉、谢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李学均、王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人民陪审员  肖高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