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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育勤与胡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勤,胡建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90号原告王育勤,男,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建民,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育勤与被告胡建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勤,被告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勤诉称,我与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被告不顾他人安危和公共利益,私自占用公共面积,在我居住的房屋墙壁外侧安装空调,搭建塑料雨棚,致使空调运转的噪音和气味从窗户进入我的房间,以及雨滴击打雨棚的噪音严重影响我的生活。我多次要求被告整改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被告胡建民辩称,我和原告通过小区管委会协商一致,我于2014年7月在我的库房门前建造塑料雨棚,施工期间,原告曾向我提出良好建议和给予帮助。2015年7月,原告提出塑料雨棚建造过高,通过涧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将塑料雨棚降低了高度。之后,我又将塑料雨棚的高度再次降低,但是原告仍然认为雨棚过高。我搭建塑料雨棚已经原告和小区管委会同意,空调未影响到原告生活,故不应拆除塑料雨棚和空调。原告王育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桃林街安置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小区管委会同意被告搭建塑料雨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七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灵宝市桃林街安置小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同意被告在影响原告生活的情况下建造雨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内容未说明建造雨棚的位置和规格,证明内容含糊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4年7月,被告在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十一街坊305栋即桃林安置小区10号楼库房与一层住房之间建造塑料雨棚,因雨棚影响原告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小区管委会和涧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经涧西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雨棚的高度降低。2015年夏季,被告将空调安装在原告房屋墙壁外侧窗户右下方,空调运行的噪音和气味以及雨水击打雨棚发出的噪音继续影响原告的生活。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原告房屋墙壁外侧的雨棚和空调,将墙面颜色恢复原状为黄色,并将靠近原告窗户的防盗网拆除,被告同意将空调和雨棚降低并减少雨棚的宽度,但是认为墙面颜色与防盗网未妨碍原告生活,不应恢复和拆除,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在居民小区的公共面积上建造雨棚,在原告住房窗户附近安装空调,产生噪音和气味,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拆除雨棚和空调。房屋外墙颜色和防盗网未影响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恢复墙面颜色和拆除防盗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雨棚和空调未影响原告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民拆除其在桃林安置小区10号楼库房与一层住房之间搭建的塑料雨棚和墙壁外侧安装的空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育勤要求被告胡建民恢复墙面颜色和拆除防盗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