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于吉祥与洪伟、王祥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伟,王祥飞,于吉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伟,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张集乡祝朝坊村前王岗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飞(系被告洪伟丈夫),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张集乡祝朝坊村前王岗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3********。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吉祥,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杞县于镇镇梁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1********。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洪伟、王祥飞因与被上诉人于吉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伟、王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上诉人于吉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30日,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毛炳坤与崔井村翠竹园大药房负责人王祥飞签订协议,就王祥飞经营崔井村翠竹园大药房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划分。协议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因经营不良,崔井村翠竹园大药房搬迁至潢川第六实验中学育才路,名称变更为惠民大药房。2015年4月28日原告于吉祥(乙方)与被告洪伟、王祥飞(甲方)签订药房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将自己位于潢川第六实验中学育才路惠民大药房转让给乙方使用;二、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上述费用已包括经营许可证等证照、药品、货架、货柜、经营执照、文件柜等)。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三、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药店乙方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接收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四、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药品等其他,转让后乙方继续以甲方名义使用,但是到期后乙方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经营引起的一切事故、债权、债务等法律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前经营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欠一切债务或其他纠纷由甲方负责偿还和理清,与乙方无关;五、因乙方以前未经营过药店,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承诺在乙方接手药店后,帮助乙方认识药品知识,指导乙方管理药店,即以签合同日开始。期间双方不产生任何费用;六、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洪伟王祥飞乙方签字:于吉祥2015年4月28日。”协议中王祥飞签名是洪伟代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吉祥分两次转款150000元给被告王祥飞。原、被告交接药房时,未就药房的药品数量、品种、价格完成清单交接。另查明,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惠民大药房为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下属药店,该药店营业执照登记法定负责人为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人员张涛,营业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孙伟,有效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对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惠民大药房有经营管理权,未经该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外出售、出租、转借、转让。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药房转让合同约定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接受经营药店,被告将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交由原告使用,该合同虽名为药房转让合同,实为转让药品的经营权,并非仅是药店药品及营业设备的转让。原、被告之间药房转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又违反了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2013年3月30日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毛炳坤与崔井村翠竹园大药房负责人王祥飞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虽对转让药房有经营收益的权利,但是在原、被告签订药房转让合同时上述协议已经到期,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惠民大药房为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下属药店,营业执照登记法定负责人为张涛,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为孙伟,两被告没有转让的权利且事后也没有得到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认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药房转让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该折价补偿,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转让款1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进货清单及票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交接药房时药店的药品价值为25046.60元,两被告虽辩称转让药店时药品实际价值应为10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药店转让时药品价值即25046.60元应在返还时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因转让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吉祥与被告洪伟、王祥飞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药房转让协议合同》无效;二、被告洪伟和王祥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吉祥转让费150000元,扣除药品的价值25046.60元,应予返还124953.4元;三、驳回原告于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洪伟和王祥飞负担2800元,原告于吉祥负担1500元。上诉人洪伟、王祥飞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以实际行动完全履行了药房转让合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均在占有使用药房并正常经营、产生收益,该重要情形法院没有查清。其次,转让费15万元的转让内容没有查清。一守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药品单确认2万多元药品,实际双方交接时药品有10万元左右,除药品外还有货柜、货架、各类电器、电脑及应用软件、办公桌椅及办公经营用品、证照押金、一年的房租及房屋装修等费用没有查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从从合同名称、内容上均体现出是药房转让,并且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转让药房后,证照没到期可由被继续使用,到期后被上诉人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后续,并没有证照转让之说,合同上体现的证照仅仅是指证照押金2万元,包含在15万元转让费之内转由被上诉人所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为证照转让并适用《药品管理法》错误。三、一审判决违反缔约自由、公平交易及诚实守信等民事法律原则,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失信违约行为,容易造成群众对交易行为产生不安全感,极易引起交易秩序的混乱。综上,原审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吉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判关于药店转让和应返还金额等方面的事实认定是否适当;原判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惠民大药房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由上诉人洪伟、王祥飞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洪伟、王祥飞未经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惠民大药房经营管理权人(营业执照、上诉人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有人)许可,擅自转让店经营权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150000元药房转让款中应当扣除已查明的药品的价值25046.60元,但还应扣除上诉人预交的近一年的房租14260元(15000元-应扣除18天计740元)原审未予扣除不当。扣除相关应扣项后剩余110693.4元(124953.4元-14260元);上诉人关于应当扣除药品的价值10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但上诉人关于货柜、货架、各类电器、电脑及应用软件、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及证照押金等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未予以判决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于吉祥与被告洪伟、王祥飞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药房转让协议合同》无效”;“驳回原告于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洪伟和王祥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吉祥转让费110693.4元。三、被上诉人于吉祥受让上诉人洪伟和王祥飞的货柜、货架、电脑及应用软件、办公桌椅及证照押金等予以返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上诉人洪伟和王祥飞各负担2800、被上诉人于吉祥各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