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1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殷鑫鑫与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鑫鑫,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殷鑫鑫。被执行人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有朝,总经理。殷鑫鑫与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殷鑫鑫运费37800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元,由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殷鑫鑫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41185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118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鼎浩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