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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与顾兆钧、贺时杰、李懋功、张海驹、张九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顾兆钧,贺时杰,李懋功,张海驹,张九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佩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兆钧。委托代理人邵斌,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时杰。被告李懋功。被告张海驹。被告张九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兆钧、被告贺时杰、被告李懋功、被告张海驹、被告张九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