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勤飞与王枫、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飞,王枫,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70号原告:黄勤飞,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455。委托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均系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枫,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719。被告: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大国。原告黄勤飞诉被告王枫、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文、何慧文和被告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广告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郑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王枫是被告二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9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收取款项后立下《借据》和《收据》给原告。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被告二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偿还欠原告的债务,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王枫无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诉讼,我公司认为证据是不足的。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三份材料,文件内容从打印本到手写版,全文无一处关于“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文字。可见,借款只是被告一的私人行为。第二、经查,2014年1月15日前后没有关于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开会研究向原告借款的事宜。也没有关于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借款的记录。查阅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2014年1月15日前后没有发生过原告转账到公司账户的任何款项。可见,借款与被告二无关。第三、经原负责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会计工作和公章管理的人员证实,2014年1月15日,当事人黎盈盈从未盖过原告提供的借款材料中的公章,有当事人的书面证词。第四、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原法人王枫实际是一个高智商的骗子。在王枫携款潜逃之后,工作人员在王枫的私人办公室抽屉里发现三枚私刻的“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经调查,王枫在银行及民间骗款达人民币1000多万元。原法人开公司是幌子,公司无任何资产,全部经营采用租或借的形式,买空卖空,掩人耳目,实施欺骗。可见,原告借出的款项也是被告一骗款的其中一笔。王枫盗用公司公章实施犯罪,我们也考虑追究他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证据是不足的,诉讼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枫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利息3%计算;被告扬帆广告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枫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依约支付借款被告王枫。两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据》及《收据》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借款合同》上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为证。被告王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枫仍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未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王枫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枫归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到2014年7月15日,要求被告王枫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枫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每月利息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利率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对被告王枫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同意对被告王枫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应对被告王枫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认为该借款是被告王枫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由于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王枫的个人行为,因此对于被告扬帆广告策划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黄勤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扬帆广告策划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枫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卉审 判 员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