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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利惠琼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利惠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区记庭,社长。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经济社)为与被上诉人利惠琼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利惠琼所属农户享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的8亩集体土地(分两部分:土地土名格塱东,面积4亩,东至埇仔,西至埇仔,南至月霞、桂好,北至苏村塱;土地土名庙门口,面积4亩,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仲年、北至桂好)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新村经济社负担。上诉人新村经济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利惠琼所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了多次变更。1999年12月24日,新村经济社依据荷城街道的要求,结合本村集体研究的土地分配方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重新签订了《高明市荷城镇(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新村经济社与利惠琼签订了以上合同,约定承包方为利惠琼,人口为2人,合同面积为8.4亩(包括区月霞2.4亩土地);1985年至1988年,利惠琼丈夫区某甲、儿子区某乙、区某丙、女儿区某丁的户口迁出本村,实际该户承包人口变更为1人,2002至2009年,利惠琼缴纳了超耕6.8亩的超耕费;2006年,利惠琼的儿媳落户本村,因此利惠琼从2006年至2014年缴纳了5.2亩的超耕费,至此,利惠琼20**年至2005缴纳了6.8亩土地超耕费(8.4-1.6);2006年-2014年,缴纳了5.2亩(8.4-1.6x2)超耕费,以此也确认了其土地承包面积的调整和变化的事实。同时,利惠琼丈夫、儿女等四人从2001年起,户口陆续迁回新村经济社处,但因其迁回户口为非农户,不符合《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公约规定,因此也不能享有本集体的土地承包权。因此,根据本村《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公约的规定以及利惠琼主动缴纳超耕费的事实,利惠琼的土地承包面积实际已经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新村经济社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的认定是错误的,至今其合法承包的土地为3.2亩,超耕面积为5.2亩。同时,利惠琼从2002年开始一直缴纳超耕费,表明其对土地调整的认可。时至今日,利惠琼又对土地承包面积提起诉讼,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村依据超耕费调整本村土地承包经营面积的方案已经实行了十多年,且超耕费均已分配给了本村无地的村民,该方案也得到了高明区政府的认可,每年超耕费的收取和欠耕费的发放均向荷城街道办进行了汇报和备案,该分配方案也是目前高明村居土地调整的主要形式。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利惠琼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利惠琼承担。上诉人新村经济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高明市荷城镇(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利惠琼所诉土地已经重新发包,承包人为利惠琼二人,承包期限为三年。证据2.《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拟证明利惠琼等人超耕的土地需要缴纳超耕费。证据3.《新村村委会土地有偿使用结算表》12份及《荷城区村(队)统一收款收据》4份;证据4.《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收款收据》7份;证据5.《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村经济组织内部付款凭据》18份;证据6.《荷城街道村(居)财会服务中心划款(报单)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新村经济社按照《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对村民超耕部分的土地收取超耕费,并将该部分费用用于村民福利待遇的分配,且该方案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被上诉人利惠琼答辩称:一、利惠琼所属农户是本案所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利惠琼所属农户合法承包的土地,并经高明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证进行确权,利惠琼所属农户一直坚持履行承包义务多年,且从来没有向新村经济社提交过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自1984年分田到户之后,新村经济社从来没有进行过土地二次调整,利惠琼所属农户承包的8亩土地按中央和国务院的规定仍然处在承包期内,新村经济社以利惠琼农户成员户口曾经迁出新村为由,剥夺利惠琼所属农户的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强迫利惠琼所属农户每年缴纳该6.4亩承包土地所谓的超耕款,严重侵犯了利惠琼所属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利惠琼所属农户对本案所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从1985年起,新村的承包土地从来没有进行过合法调整。1.《土地承包合同书》无任何证明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发包方没有盖章确认(即发包方一处为空白),而承包方的签名也并非利惠琼所签,无法确认是合同双方的真实合意。《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面所填写的8亩承包土地,恰恰证明利惠琼所属农户承包的土地为8亩。同时,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而根据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利惠琼所属农户承包的8亩农村土地在2000年到期之后自动延长三十年承包期限。因此,上述土地在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期间仍然处于利惠琼所属农户的合法承包期内,利惠琼所属农户仍然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新村经济社根本无权再将该土地另行发包,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依法无效。2.新村经济社举证的《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无任何证明力。(1)《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上面的很多签名明显是同一个人的笔迹,区某和李某也坚决认定上面的签名并非他们所签,而且签名的黄某和区某庭为夫妻关系,而村民代表是以为户代表,因此以上两人不可能都是村民代表;(2)《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落款的日期为2002年10月1日,但签名的日期却为2002年12月14日,不合常理,为事后拼凑。无法证明《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上面的签名人员是否为村民代表,更无法证明村民代表的签名是否已经达到法定人数。(3)《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但被告所谓的《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与人口关系管理的规定》既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3.本农户部分成员户口曾经迁出新村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无关。根据中共中央的方针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承包户中部分成员户口迁出或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原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改变。4.新村经济社以利惠琼对超耕费的缴纳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利惠琼已认可所承包土地己发生权属变更的事实。上述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逻辑,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新村包括利惠琼在内的众多类似承包人均对所谓的超耕费的缴纳多次提出过强烈反对意见,但均遭新村经济社否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村经济社不合理、不合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利惠琼对上诉人新村经济社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恰好证明新村经济社侵害了利惠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新村经济社提交的证据1,利惠琼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新村经济社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新村经济社提交的证据2,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定依法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不作为定案依据;新村经济社提交的证据3、证据4,利惠琼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村经济社的诉讼主张,亦不作本案定案依据;新村经济社提交的证据5、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85年1月1日,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向利惠琼户颁发《农村土地使用证》,注明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年限,从发证日起至2000年前不变。本院认为:原高明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月1日向利惠琼所属农户(户主是利惠琼,该户人口共5人,分别是利惠琼、区某甲、区某乙、区某丙、区某丁)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证》,由此确认利惠琼所属农户承包原高明县三洲区罗西乡新村的土地8亩(8亩土地分两部分:土地土名格塱东,面积4亩,东至埇仔,西至埇仔,南至月霞、桂好,北至苏村塱;土地土名庙门口,面积4亩,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仲年、北至桂好),并注明承包土地的使用年限为从发证日起至2000年前不变。根据该《农村土地使用证》,从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期间内,利惠琼所属农户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取代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并要求“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新村经济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利惠琼所属农户承包经营的案涉土地已依法进行调整或收回,故根据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利惠琼所属农户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期限到期后可再延长三十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利惠琼所属农户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尚未到期,并判决确认利惠琼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村经济社上诉主张其在上述土地承包到期后,已于2000年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进行了调整,并且与利惠琼所属农户重新签订了《高明市荷城镇(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并变更承包方为两人。对此,首先,新村经济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已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次,利惠琼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新村经济社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佐证,或对该合同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再次,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不符,即使该合同真实,其约定的三年承包期限也应延长到三十年,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未到期。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新村经济社还主张,利惠琼所属农户成员曾将户口迁出新村,户口迁出的成员不再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新村经济社并未举证证明利惠琼所属农户全家已迁入设区的市,故新村经济社该抗辩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新村经济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