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曹茂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曹茂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B座14层B1502号房。诉讼代表人:赖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茂荣。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茂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茂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装饰被告自有的位于xx房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对相关的装修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的第一、二期工程,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拖欠的工程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85206元,承诺定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逾期支付的则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月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罚金。现约定期限已过,但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欠款852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5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装修被告所有的房屋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就欠款开具了欠条;4、《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各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惠万家陶瓷横县经销商是同一人。原告当庭提交《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1份。被告曹茂荣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欠款85206元及以85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自己位于xx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装修。2、施工工程为90天,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3、工程付款方式为如下:第一期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作为订金,第二期木工进场付款30%,第四期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为10%。……5、甲乙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6、开工前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已经确认的预算书。7、乙方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环境保护及图纸进行施工,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8、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及增加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协商并同意。9、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送交甲方,甲方在三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结清尾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惠万家陶瓷装修和陶瓷款共捌万伍仟贰佰零陆元(小写:85206.00),定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如到时不结清欠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欠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罚金。”《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签订后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支付1000元订金给原告,欠款85206元未包括1000元订金在内。横县横州××大道××号xx(房屋所有权证号:横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同共有人为xx。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赖辉为横县高鸿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书》一份给横县高鸿商行,授权该商行为“惠万家”陶瓷横县地区总代理,代理销售“惠万家”品牌系列产品,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正当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横县横州××大道××号xx房进行了实际装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装修款给原告。2015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5206元。虽然被告在《欠条》上载明的是“欠到惠万家陶瓷装修和陶瓷款”,但从《欠条》亦可知该款为装修和陶瓷款,且惠万家陶瓷的经营者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5206元。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装修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8520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上约定了违约金,同时《欠条》更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请求被告以85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茂荣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二、被告曹茂荣支付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5206元;三、被告曹茂荣支付原告广西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85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曹茂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