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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朱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朱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4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38号,组织机构代码19143073-1。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巧红,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番禺支行)诉被告朱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番禺支行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93的中银信用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要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照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有透支利息、取现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2143.22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35536元,透支利息2052.59元、滞纳金4554.6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庭审中,中行番禺支行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朱巧红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朱巧红向中行番禺支行递交《长城环球通IC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卡银联金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6月28日,中行番禺支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3的银联金卡,该卡是可透支消费的信用卡,为独卡,无副卡或存折。2015年2月27日起,朱巧红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6月27日,朱巧红拖欠本金35536元,透支利息2052.59元、滞纳金4554.63元,以上共计42143.22元。关于利息,《申请表》的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朱巧红)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以上事实,有中行番禺支行提供的《长城环球通IC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对账单、欠费情况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番禺支行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中行番禺支行向朱巧红核发涉案信用卡后,朱巧红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行番禺支行提供了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款清单以证明朱巧红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朱巧红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朱巧红的信用卡发生透支,视为中行番禺支行向朱巧红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但朱巧红未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巧红应向中行番禺支行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35536元。此外,中行番禺支行要求朱巧红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巧红应向中行番禺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交易记账日起分期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朱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536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期透支交易记账日起分期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