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衡阳市,现住衡阳市。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26日11时许,陈某为筹集毒资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光明街玉都饭店门口,发现一辆红色福特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陈某遂将该电动车的龙头锁扳坏,将被害人石某的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匿于市珠晖区苗圃公园的草丛中。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市珠晖区苗圃保卫里附近将陈某抓获归案,后陈某趁看守人员不备逃跑。2015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通过蹲守在市珠晖区苗圃保卫里附近再次将陈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