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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代林与李龙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代林,李龙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林,男,l950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广安县人,住红河县。委托代理人邓素碧(系唐代林妻子),女,l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广安县人,住红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山(又名李龙三),男,l951年7月10日生,哈尼族,居民,红河县人,住红河县。上诉人唐代林因与被上诉人李龙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l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代林与李龙山讼争的土地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勐龙河大桥边,面积约0.5亩,该土地原来属于荒地,最先(时间不详)由乐育人任福成(现已死亡)开荒栽种,后由糖厂职工郑志荣栽种(从什么时候开始栽种不详),现在由李龙山管理使用(从什么时候开始管理使用不详)。原审法院认为,唐代林称双方争议土地是其于l993年从糖厂职工郑志荣手里转让所得,同时又称1999年从迤萨镇莲花塘村人王祖福手里转包所得,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也相互矛盾。李龙山辩称争议土地是其于1996年勐龙河发生洪灾后自己打理和开荒出来的。但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属于自己所有。唐代林称争议土地上存活l4棵芒果树,按每棵芒果树一年结50斤芒果,每斤芒果价值l元,李龙山占有该土地18年计算,李龙山应赔偿其经济损失l2600元。李龙山辩称争议土地上的芒果树是自己栽种的,其不会向唐代林赔偿。但双方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上的芒果树是谁栽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代林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其所有。因此,其要求李龙山退还土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l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唐代林承担。宣判后,唐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争议土地系上诉人于l999年3月10日向莲花塘村民王祖福签订了一份由王祖福开荒的土地转让合同而取得,转让期为50年,转让金3000元。当时被上诉人在勐龙开饭店,他的二儿子和我大儿子是同学加朋友关系,要求将地的一部分让他栽点辣子、薄荷之类,附带管理芒果树,考虑左邻右舍的关系就同意让其栽种。本案争议的土地,任福成开荒后是郑志荣、郑志荣开荒后才是唐代林,郑志荣调离厂时将该片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没有转让给李龙三。真正的开荒者是王祖福,他才是莲花塘村第一个承包这片土地的人,第一个开荒者。土地是莲花塘村子的土地,不是莲花塘村的人承包,莲花塘村子可以随时收回土地。请求撤销红河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l6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承包土地l8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l2600元,并退还其非法占有的土地,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龙山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1996年勐龙河发生洪灾,河边土地被洪水冲刷后只剩些砂石,因无人管理这些土地,答辩人就在洪灾后的3—4个月,请人工改良这些土地,并围成石头墙管理使用该土地。开始上诉人栽种薄荷等佐料,因浇水困难,改为种植芒果树。答辩人管理使用这些土地已经有18年了,地上附着物属于答辩人所有,以前没有因该土地发生过纠纷。上诉人不是该土地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也不是芒果树的所有权人,其上诉请求是与理不合、与法不合,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的附着物于其所有,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唐代林与被上诉人李龙山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坐落于红河县迤萨镇勐龙大桥边。唐代林陈述该土地原系红河县糖厂职工的开荒地,1993年自己向红河糖厂职工转让所得,自己交给李龙山使用;李龙山陈述土地系1996年河边土地被洪水冲毁后自己改造所得,自己已经使用20年。本案中,唐代林系四川省广安县人,李龙山系红河糖业有限公司职工,唐代林、李龙山对争议土地均无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唐代林、李龙山都不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应由政府的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红河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代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均予退还唐代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