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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介某甲与介某乙、介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某甲,介某乙,介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某乙,系介某甲长女。委托代理人:高荣琴,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介某丙,系介某甲次女。上诉人介某甲与被上诉人介某乙、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介某甲、被上诉人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琴、被上诉人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介某甲与高荣琴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介某乙、介某丙、介智敏、介河钦。1993年7月19日,原告与高荣琴离婚。离婚后,原告供应长女介某乙上学时间较长,但期间供应介某丙上学时间较短。介某乙2012年研究生毕业后,现就职于广东省深圳市。介某丙现无业。两子介智敏、介河钦现仍就读大学。另查明,近年来原告曾与人发生纠纷导致头部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年事渐高且身体受到伤害、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原告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离婚后照顾介某乙、介某丙情况及二被告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介某乙以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介某丙以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原、被告其他诉求及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月支付原告介某甲赡养费600元。赡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应于季末最后一日前支付完毕。二、被告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每月支付原告介某甲赡养费200元。赡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应于季末最后一日前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介某乙负担200元,被告介某丙负担100元。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介某乙在深圳工作,每月实际收入不低于20000元。二、上诉人现无业,现身体虚弱,需要住院治疗。诉求:1,改判介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介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介某乙答辩称:一、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二、上诉人自己还有能力养活自己,也有工作能力,不到赡养年龄。三、答辩人目前还在替上诉人抚养两个弟弟。四、上诉人自己有存款。介某丙答辩称:一、我从小由大姑抚养长大,上诉人没有抚养过我。二、我现在无业,经济能力有限。三、上诉人自己还有能力养活自己,有工作能力,且不到赡养年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综合考虑介某甲的家庭、身体、年龄以及子女抚养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的赡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较为合适,本院予以维持。介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