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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富晴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富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富晴(曾用名:施亚九),男,1975年1月8日生于广西防城港市,身份证号码:450603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茅岭镇沙坳村老周墩组**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富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谭艳梅,被告人施富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施富晴伙同“小刘”、“小五”(两人均身份不详)从广州市乘车来到衡阳市,后改乘摩托车到达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小五”在外望风和接受赃物,“小刘”打开被害人王某的卷闸门,被告人施富晴入店盗窃各类香烟139条及少许饮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17.50元。被告人施富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施富晴与“小刘”、“小五”从广州市坐汽车来到衡阳市。之后,“小刘”提议去盗窃,被告人施富晴、“小五”表示同意。次日凌晨,他们三人坐摩托车到达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选定被害人王某经营的福旺批发部为作案目标。“小刘”打开该店的卷闸门,被告人施富晴入店偷东西,“小五”在店外望风和接应赃物。他们从该店盗得芙蓉王、白沙等香烟139条和少许红牛饮料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417.50元。另查明,被告人施富晴于2013年5月10日被释放;2016年1月8日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抓获;衡南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施富晴身上扣押6000元现金;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施富晴退赃14417.50元;已由被害人王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富晴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三十日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1)佛刑初字第一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0日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卷烟配送单及领条,证人邹小菊的证言,现场勘检笔录、方位图、照片14张、视频光碟一本、扣押清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富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富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富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富晴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富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富晴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富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生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