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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亨荣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亨荣,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64号原告王亨荣,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桥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湛。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被告员工。原告王亨荣诉被告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王亨荣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王亨荣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亨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亨荣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4.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支付给王亨荣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8066元(其中6月1527元、7月1414元、8月849元、9月2193元、10月2083元)、赔偿金2016年。二、仲裁结果:驳回王亨荣的全部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000元(4300元×10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少发的工资人民币8066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2016元,共计1008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人民币750元(150元×5个月)。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二、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13年9月1日);王亨荣工资对比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复印件6页、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关于对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的说明》1份、《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说明》打印件1份;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信访意见回复打印件1份;公司内部文档打印件;抗议书原件1份、EMS快递回执复印件2页;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475号仲裁裁决书打印件7页;花名册2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6月至10月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王亨荣工资对比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金额分别是2015年6月1527元、2015年7月1414元、2015年8月849元、2015年9月2193元、2015年10月2083元,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王亨荣工资对比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与其实际出勤的总工时相互对应,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原告承认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工时的真实性,但辩称工资明细表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与原告银行流水不符,经审查,本院所采信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工资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了三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1月291元、2015年2月489.63元、2015年3月400元,其他的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表一致,本院对明细表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性质,也没有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该款项也是原告的工资。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被告根据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在不低于原告工作岗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内部结构工资制,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即原告的工资并非是固定的,不能简单地以工资数额的多少来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与其出勤相关联,原告从2015年6月起出勤工时明显下降,与6月前的月份相比,加班费明显减少;被告支付的业绩工资与原告出勤工时基本相当,因此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6月至10月的少发工资8066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201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被告存在调岗降薪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调岗降薪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因此原告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取决于被告不合理调岗及降薪是否属实。原告提供《关于对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的说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说明》、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475号仲裁裁决书、花名册、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信访意见回复、公司内部文档打印件、抗议书、EMS快递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从材料员岗位调到三包车间从事打包工作,且调岗后原告工资待遇大幅降低。被告对《关于对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的说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说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信访意见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475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原告并非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475号仲裁案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抗议书、EMS快递回执是原告单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花名册显示的资料详实,包括了员工编号、共合作岗位、所在部门及班组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名册内容不实,本院对花名册予以采信;被告对公司内部文档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印件没有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关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的说明》、《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员工近期工作安排说明》显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搬迁工厂必然导致工作岗位发生变化,而信访意见回复明确调岗事实,花名册也显示原告的工作岗位由A区变为三包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岗位确已发生变化。但由于以下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调岗是行使用工自主权:一、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是生产辅助岗位,不管是材料员或打包工均属于生产辅助岗位,且花名册均记载原告是材料员,原告主张是打包工并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同意调岗,原告在抗议书及起诉书中均明确承认同意于2015年6月1日调岗;三、本院此前已认定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报酬。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高温津贴。原告承认其工作岗位在室内,只是有时因工作需要在户外盘点,也承认被告在室内安装了空调、风扇等设施,其主张空调不能正常制冷及风扇不能有效降温却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亨荣与被告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王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