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来金根与王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金根,王鲜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14号原告:来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富民,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鲜花。原告来金根诉被告王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鲜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根诉称,原告系孤寡老人,2014年9月29日,被告口头许以年利率24%的利息向原告借款36000元买车。在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0848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鲜花未作答辩。原告来金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鲜花向来金根借人民币36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由王鲜花签名捺印并附有王鲜花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户籍地址。因原告后来两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就在借条后填写了“借期到2015年5月底”,“借期延迟三个月,十月底归还”的内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借条是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鲜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鲜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王鲜花向原告来金根借款36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以及归还期限。原告来金根后两次要求被告王鲜花归还借款,被告便在借条上加注了“借期到2015年5月底”以及“借期延迟三个月,十月底归还”的内容。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利率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在还款期限上,借条出具当初,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促且被告做出将在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承诺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从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金根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来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来金根负担136元,由被告王鲜花负担350元。原告来金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鲜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