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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渝CCW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往三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紫光化工路段时,撞上公路中央绿化隔离设施的水泥路沿石,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将程某某抓获,并带往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