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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发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法定代表人:高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宝军,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发展,男,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实验中学学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博,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博,系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伴山湖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族伴山湖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宝军,被上诉人齐发展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发展原审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父亲齐象与被告签订沈阳伴山湖房产认筹协议,约定:齐象自愿认筹被告开发的伴山湖东北北麓组团,同时交纳定金;齐象可以认购一套房产,如认购成功,与被告另行签订认购协议,具体约定以认购协议为准。2013年10月6日,齐象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2013年10月10日、沈阳锋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代齐象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2013年10月23日,齐象与被告签订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约定:齐象认购被告开发的伴山湖项目中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世博东街51-118号2门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79.26平方米,销售总价199.98万元;双方在签署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7天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款。2013年10月28日,沈阳锋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代齐象向被告交纳剩余购房款192.98万元。被告拒绝依据认购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是被告已经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世博东街51-118号2门的商品房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不能交付房屋。之后,经齐象与被告同意,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齐象之子,即原告。因被告始终无法交付房屋,原告起诉,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99.98万元。被告采用认购书的形式收受原告定金7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因原告认购的商品房设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致使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从而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依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另外,被告占用原告高额购房款将近2年之久,理应自占用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7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236,795.78元(以199.9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总计306,795.7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大族伴山湖房产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就与本案相同的案由起诉被告于法院,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后,原告依法服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原告又再次以同一纠纷起诉被告,而且原告先后两次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两次诉讼的区别仅仅是,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9.98万元,后诉起诉要求赔偿利息236,795.78元和定金7万元。原告在前诉中没有主张后诉中的利息和定金,是因为利息和定金已经包含在前诉主张的199.98万元的经济损失中。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在前诉中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房款,当然包含了定金7万元,原告无权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向其再次返还7万元定金。同时,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齐象与被告签订沈阳伴山湖房产认筹协议,约定:齐象自愿认筹被告开发的伴山湖东北北麓组团,同意交纳认筹诚意金1万元(在签署本协议时已交付),成为伴山湖诚意登记认筹客户,在被告开盘销售时,可享受被告所受房产销售价格1万抵8万的优惠,齐象可以认购一套房产,如认购成功,与被告另行签订认购协议,具体约定以认购协议为准。2013年10月6日,齐象选定伴山湖东北山麓104-2#房屋,销售面积180.33平方米,销售价格209万元,认筹优惠折扣为总房款减7万元×认筹升级优惠99折,认筹价格199.98万元,以上内容由双方在客户选登记表上确认,但注明销售价格与销售面积无关,最终价格以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为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2013年10月23日,齐象与被告签订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约定:由被告开发的伴山湖项目已具备预售条件,齐象已详细阅读被告在销售现场所公示的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及其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的该文件的内容,对公示内容无异议,并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前,现行签署本认购书;齐象购买该项目的沈阳市东陵区世博东街53-118号2号房屋(全装房),建筑面积179.26平方米,销售总价199.98万元;齐象在签署伴山湖房屋认购书时,交纳定金30万元,如之前交纳过认筹金,认筹金自动转为定金,不足部分补足;齐象承诺在签署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7天内,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付款;齐象应于本认购书约定日期持本认购书及有关证件至被告指定点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等,并向被告支付约定款项,齐象所交纳房屋定金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在此期间,被告为齐象保留该房屋,不再另行出售;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为齐象保留该房屋并与齐象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将房屋另行处理,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齐象声明对所认购房屋之状况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及附件、以及其它交易条件均已知悉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上述文件条款约定,齐象不得以前述文件的条款不能达成一致为由而拒绝购买该房屋,否则视为因齐象原因未能购房,所交定金不予退还。2013年9月20日,齐象向被告交纳认筹金2万元。2013年10月10日、10月28日,沈阳锋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代齐象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购房款192.98万元。后,齐象与被告均同意将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齐象之子),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范本,在该范本上记载的房屋地址、建筑面积、总金额与2013年10月23日齐象与被告签订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一致,并记载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在附件四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已进行实地勘察,并已完全知悉该房地产现状、且已被告知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手续、可能存在面积误差等,原告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退房。但被告并未在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99.98万元并赔偿一倍经济损失,曾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发展199.98万元;二、驳回原告齐发展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主张本案诉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沈阳伴山湖房产认筹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2万元,依照双方2013年10月23日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中“如之前交纳过认筹金,认筹金自动转为定金”的约定,该2万元诚意金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另行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故原告共向被告交纳定金7万元。该7万元的交纳时间在双方签订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之前,且依据双方在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中关于定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限及违约条款的约定,该7万元定金系订约定金,即为保证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此后,被告因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不能交付而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沈阳伴山湖房屋认购书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利息和定金已经包含在前诉主张的199.98万元的经济损失中,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因199.98万元中的7万元系定金,原告已主张双倍返还,被告支付利息的购房款数额应为192.98万元,自原告交纳该款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齐发展定金7万元;二、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发展购房款192.9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齐发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宣判后,大族伴山湖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同时又支付192.98万元的利息,二者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应同时计算,故原审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对此并未审理,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齐发展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款收据复印件、招商银行对账明细单复印件、付款补制凭证复印件、代付款证明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虽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过两次诉讼,但根据(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的上次诉请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一倍房款的损失,而被上诉人本次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房款利息的损失,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截然不同,即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7万元,同时又支付192.98万元的利息,二者性质上是相同的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不能交付而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涉案认购书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请,因上诉人的违约,导致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除实际返还购房款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二者性质亦不相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债权纠纷,且经生效的(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书才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行为并责令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故被上诉人的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上诉人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