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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崇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崇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城东大道55-25号。法定代表人廖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肖崇乾,男,1946年7月22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物业)与被告肖崇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魏中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崇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利物业诉称,2008年5月27日,瑞利物业与肖崇乾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瑞利物业为肖崇乾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元/平方米/月,水费按照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缴纳,每年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缴纳。肖崇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都没有缴纳物业费,公司多次催缴,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崇乾支付瑞利物业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4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崇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瑞利物业与肖崇乾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肖崇乾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29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费,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缴纳,每年元月1日前和7月1日前缴纳。肖崇乾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瑞利物业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2013年10月、2014年10月向肖崇乾送达了《催费通知》。2015年6月9日,瑞利物业向肖崇乾送达了《律师函》,肖崇乾均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律师函》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崇乾与瑞利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服务协议履行。瑞利物业依约为肖崇乾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肖崇乾作为享受服务的业主,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瑞利物业诉请肖崇乾缴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所欠的物业服务费10398元(131.29平方米×1.2元/平方米×12个月×5.5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崇乾支付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0398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崇乾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瑞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魏中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