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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浙J×××××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金坛往丹阳方向行驶,至三陵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三陵路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盛某所骑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盛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丹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立案,2015年12月7日丹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林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林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盛某的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