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316号原告张国柱,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哈尔滨市成高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职务村主任。原告张国柱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昌、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柱诉称,1997年,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修砂石路,原告自己垫钱为被告拉砂石,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11136.28元,此款已入村上往来账。2015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及运费共计11136.28元和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村里没有钱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应收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在应收款明细账中标明欠原告张国柱砂石款和运输费共计11136.28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A2,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修路欠原告张国柱砂石款及运输费11000元,此款以应收款明细账数额为准。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应收款明细账一份、证据A2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修砂石路,原告张国柱垫钱为被告拉砂石,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及运费11136.28元,此欠款已入村委会往来账。2015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及运费共计11136.28元和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柱将砂石卖给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在收到砂石后,未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砂石款及运费11136.2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作为出卖方可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故原告请求的以欠款11136.28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立即清偿原告张国柱11136.28元砂石款和运费及以欠款本金11136.28元为基数,自200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已预交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