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完成与被告黄彩红、李志勤、黄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完成,黄彩红,李志勤,黄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40号原告戴完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彩红,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志勤,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秀萍,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完成与被告黄彩红、李志勤、黄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完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黄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完成诉称:被告黄彩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秀萍为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被告黄彩红、黄秀萍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所欠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秀萍对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彩红、李志勤未作答辩。被告黄秀萍辩称:其确实为黄彩红、李志勤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提供担保,自借款后其没有替黄彩红、李志勤偿还过款项。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黄彩红向原告戴完成的堂嫂戴菊花所借,而不是向原告戴完成所借,只是借条上写了戴完成的名字。被告黄彩红、李志勤有很多财产,自己有偿还能力,应由其两人自己偿还债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借款被告李志勤有偿还过3000元,戴菊花的丈夫戴建才还为此出具了收条给李志勤收执。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彩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戴完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秀萍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黄彩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黄秀萍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向戴完成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叁万正。借款人:黄彩红担保人:黄秀萍2015.6.30日”内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彩红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秀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秀萍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志勤在借款后偿还过3000元,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记载三被告身份信息的《户籍信息表》各1份、被告黄彩红亲笔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结婚登记档案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被告黄秀萍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彩红向原告戴完成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彩红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彩红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彩红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秀萍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志勤在借款后偿还过3000元,但对其主张被告黄秀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黄秀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且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志勤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黄彩红与原告有约定该债务为黄彩红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彩红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黄彩红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共同偿还。被告黄秀萍自愿为被告黄彩红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彩红、李志勤追偿。被告黄秀萍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黄彩红向原告戴完成的堂嫂戴菊花所借,但被告黄秀萍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黄秀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但上述费用并未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彩红、李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完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秀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彩红、李志勤追偿;三、驳回原告戴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彩红、李志勤、黄秀萍负担;被告黄彩红、李志勤、黄秀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